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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缘组和孩子的在留资格
2013.05.29

养子缘组和孩子的在留资格

 

1,养子缘组的种类

1.1,普通养子制度

养父母和养子之间都同意的情况下,向所居住的市区役所提交养子缘组申请书即可。但是养子没有满15岁的情况下,需要有法定代理人(比如扶养人)的承诺。并且,未成年人做养子的情况下,必须要有家庭裁判所的许可。孩子是否是亲生的孩子或者是配偶亲生的孩子对于养子缘组没有直接的关系。养子也没有具体的年龄限制。但是养父母必须是成年人,养子的年龄必须要比养父母的年龄要小。

1.2,特别养子制度

完全断绝与亲生父母的关系的养子缘组。养父母向裁判所请求特别养子制度的审判。根据裁判所的审判,特别养子缘组成立。申请户籍时要提交审判书的原本。家庭裁判所在一下情况下会裁判成立特别养子制度。1,需要特别承认保护孩子的利益,2,养亲必须是夫妇一定都要在25岁以上,3,在申立特别养子制度时养子必须未满6岁,4,原则上,养父母和养子要都在同意的情况下。

2,养子缘组成立条件的实质的准基法

通则法规定了日本人和外国人的养子缘组成立的实质条件。为了保护养子,根据养子本国的法律,如果养子缘组成立必须要有养子的同意或者第三者的承诺,或者是有关机关的认可的话,必须要满足这些条件。比如说,日本人男子和外国人妻子作为养父母,收养外国人养子的情况下,根据养父母各自国家的法律,为了保护养子,也要遵守养子国家的法律的有关规定

3,养子适用的在留资格

根据民法817条,日本人的特别养子可以拥{日本人配偶者等}的在留资格

根据法务大臣,日本人或者是永住者,特别永住者以及有1年以上在留资格的人的外国人养子(未满6岁)可以拥有{定住者}的在留资格

4,其他的孩子的在留资格

外国人在日本工作的情况下,他的家庭成员可以拥有{家族滞在}的在留资格,即使孩子过了20岁以后,如果是被父母抚养,就可以申请{家族滞在}。但是在家庭成员里,是妻子或者是丈夫一方带来的孩子,这个孩子可以申请{特别活动},和日本人结婚的外国人带来的孩子可以申请{定住者}。外国人在日本工作并且长期滞在,申请了永住,他的孩子如果在日本出生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永住,如果在海外出生的话可以申请定住。常年不在日本居住的日本人的孩子可以申请日本人的配偶等,特别永住者的孩子可以申请永住者配偶者等的在留资格等等。

 

平成25年4月27日《新華時報》に「养子缘组和孩子的在留资格」という記事を掲載しました。

配偶暴力
2013.05.29

配偶暴力

1, DV被害和DV防治法

DV防治法是防止来自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保护被害者的法律。保护的对象不分国籍以及是否有在留资格。所以,无论有没有在留资格是否是日本国籍,都在DV防治法保护范围之内。但是在申请保护命令的时候涉及到语言的问题,所以作为外国人需要受到保护时有一定的困难。

在有困难的时候,应该及时到法律援助组织或者是律师协会的外国人咨询中心进行咨询。没有在留资格的外国人,也可以接受法律援助。如果能获得法律援助,翻译的一些费用可以得到援助。

2, DV被害和生活保护

{日本人配偶等}的在留资格有1年以上,就有机会获得生活保护。问题是,作为DV被害者,由于不想让丈夫知道地址所以不能变更外国人登陆的地址。生活保护的管辖事务所,是由外国人登陆的地址决定。但是,也有可以灵活对应的福祉事务所,首先最好到那里咨询。

没有在留资格的外国人,不可以获得生活保护。但是,如果要监护养育和日本人丈夫之间的孩子的时候,离婚以后有机会获得在留特别许可,如果没有什么特别的情况,可以获得生活保护。没有在留资格的外国人到福祉事务所去咨询的时候,根据入管法规定的通报义务,福祉事务所有可能会向入管局报告。但是在实际情况中,DV被害者在没有在留资格的情况下的咨询,不会向入管局通报的。

3, DV被害和在留资格

(1)    现在有{日本人配偶者等}在留资格

在实际情况中,DV被害者和丈夫分居,办理离婚手续(调停,诉讼等),丈夫不做身元保证人,在留期间的更新也能够被承认。

如果需要监护和养育和日本人配偶之间的孩子以及有长期的婚姻生活的情况下,即使离婚将要成立之前,也可以申请{定住者}的在留资格。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收到DV被害,即使婚姻短暂也有机会申请到{定住者}的在留资格。

(2)    没有在留资格的情况

如果没有在留资格,但是需要监护和养育和日本人配偶之间的孩子,可以有机会申请在留特别许可。

其他的情况,会被强制退去的可能性很大。但是,如果正在进行,离婚的调停诉讼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逃亡的可能性,可以获得假释,在离婚成立以后会被强制退去。

(3)    没有护照

在申请在留资格的更行和变更时需要护照。但是DV受害者的情况,为了防止妻子逃跑,丈夫可能将护照隐藏。在申请的时候,提交没有护照的说明文件,即使没有护照也可以提交申请。

 

平成25年4月20日《新華時報》に「配偶暴力」という記事を掲載しました。

被判有罪后的手续
2013.05.29

被判有罪后的手续

 

1, 实刑判决的情况

1.1,     不服判决的情况

对于判决不服的情况,可以通过向上次法院提出上诉。对于第一审判的控诉,控诉审判决的上诉手续,从判决日的第二天开始的14天以内,必须向上次法院提交控诉申立书,也就是上告申立书,并且也要同时向下判决的法院提交。但是,如果被告人在监中,要在上诉期间内向监狱长或者是代理人提交申立书,或者,如果被告人不能写申立书的情况下,监狱的职员等人员可以代笔。

1.2,     服从判决的情况

如果在能够上诉期间不提出上诉,判决就被确定。无论是外国人还是日本人,都需要在日本的监狱服役。根据分类调查,决定服役的监狱。在此期间,也有会执行强制退去的手续,或者是在受刑结束之后根据命令书立刻执行强制退去的手续。

2, 执行缓刑的判决情况

2.1,   不服判决的情况

对于判决不服的情况,需要上诉,手续和上述实刑的情况相同。但是,在拘留中的被告人如果是没有在留资格的,在执行缓刑判决的同时,会直接将本人移交到入管局,然后执行强制退去的手续。目前现行的制度,刑事手续和行政手续是分开个别进行的,就算对于判决不服进行上诉,入管局也会执行强制退去的手续。从被告人有接受审判的权利这一观点出发,结果是现行法有不完善的地方。就目前而言没有对抗的方法。但是,控诉审判和上告审判的情况下,被告人没有必须出庭的必要。在被告人强制退去之前,准备好上诉证据,委托律师进行上诉审判。根据行政事件诉讼法25条2、3项,如果对行政处分的取消有争议的情况下,有停止执行的制度。以行政诉讼并行的形式,可以申请停止执行强制退去。

2.2,     服从判决的情况

缓刑的判决也是有罪的判决,即使有在留资格的被告人,如果罪行的判决属于入管法24条里需要强制退去的罪行,也会被强制退去。

但是,被告人有在留资格,根据罪名的不同被强制退去的时期有所不同。比如说,违反了卖春防治法,入管根据入管法24条4号认定从事了卖春关系业务的事实,在判决之后本人会立刻移交入管局,强制退去。但是,药物犯罪的情况,在接受判决之后,会先被释放,让后才被强制退去。

 

平成25年4月13日《新華時報》に「被判有罪后的手续」という記事を掲載しました。

 

关于保释申请
2013.05.29

关于保释申请

 

1、保释的概要

在嫌疑人阶段,没有被保释的权利。被起诉以后,满足交付保释金等条件以后可以被保释。刑事诉讼法88条规定保释,89条保释权利,90条裁量保释,91条保释的义务等有具体的规定。

拘留期限的被告,以及律师,法定代理人,配偶者,支系亲属或者是兄弟姐妹等,可以提出保释的请求。

获得保释需要交付保释金,并且要有近亲等关系者写的身份保证书。

由于卖春事件逮捕拘留的外国人嫌疑人,这种事件会被强制退去,还没有等到被起诉已经被强制送还归国。

2、外国人和保释

被告人被确认为外国人以后,根据在留资格的不同有不同对待,所以要确认被告人的在留资格。

(1)    有在留资格的外国人

即使是外国人,有特别永住者资格的外国人的保释与日本人没有区别。留学生,就劳等在留资格的外国人,如果有确实的身份保证人和住所,也有很大被保释的可能性。关于保释金,向法官详细说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会提出合理的金额。

外国人的情况下,和日本人不同,与被告人有关系的人可能不在日本。在被起诉以前以及没有雇用律师之前,没有帮忙交涉的行为。所以如果是日本人的情况下可能不会被起诉,或者不会被逮捕或者是即使被起诉也是比较轻微的罪行。所以这种情况的特殊性一定要向法官说清楚。

(2)   没有在留资格的外国人

在不法滞在的情况下,即使被认可保释,根据刑事手续,被释放以后,入国管理局以及难民认定法上的强制退去发开始实施。保释的同时被入国管理局收容。也就是说,没有保释的实际意义。而且,保释以后被入管收容,被告人很难在公判日自首,所以在实际情况中被认可保释的机会很少。

但是,权力保释的情况里,上述情况并不属于法定的除外理由。而且,根据入管法54条,如果认同了假释,入管也应该释放本人,保释有实际的意义,在公判时被告人也比较容易自首。所以,有被允许保释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要积极努力的争取保释。比如说,在在留特别许可申请中被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因为有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可能性,所以获得保释的可能性非常高。对于这一类的事件,作为律师,需要把保释的具体情况详细的解释给法官,并努力说服法官,来获得保释的机会。

 

平成25年4月6日《新華時報》に「关于保释申请」という記事を掲載しました。

 

拒绝同居的正当理由和扶助义务
2013.05.29

拒绝同居的正当理由和扶助义务

 

1, 同居义务违反和恶意遗弃

根据民法752条夫妇有同居,互相协助,扶助的义务。根据民法770条1项2号,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对于拒绝同居,不履行义务的配偶者造成对方恶意遗弃。

如果夫妇一方没有正当理由分居,此行为违反同居义务并导致恶意遗弃。如果因为这个原因造成婚姻关系的破裂,此方配偶负有主要责任。有责配偶方提出离婚请求,很难被接受。也会被配偶的另一方提出赔偿金的请求。

2, 拒绝同居的正当理由

2.1,以上所说的违反同居义务,不是指单单形式上的同居义务的违反,而是指不正当的行为导致违反同居义务。所以,夫妇的一方拒绝同居的情况下,如果有拒绝同居的正当理由,就不算违反同居义务。

如果丈夫,或者是妻子由于工作上的需要长期出差,治病,孩子教育或者经济上的理由,以及夫妻纠纷引起的暂时必要性分居,在一定时期内分居后还维持夫妇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属于违反同居义务。

2.2,在判断拒绝同居的正当理由时,会考虑到,夫妇的婚姻关系是否破裂,因为同居恢复圆满夫妇婚姻关系的可能性有多少的倾向。

所以,由于配偶者的暴行,虐待以及不贞行为不能忍受同居,是具有拒绝同居的正当理由,并不违反同居义务。如果因为丈夫不工作无所事事,也不照顾家庭,导致婚姻破裂,是可以拒绝同居的。

3, 拒绝同居的正当理由和扶助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破裂如果是妻子一方为主要责任时,丈夫在有正当的不履行同居,扶助义务的理由时,妻子不能主张向丈夫要求扶助请求,丈夫不履行扶助义务也不是恶意遗弃。

但是,夫妇之间有协力扶助的义务。即使有拒绝同居的正当理由,也不能免除扶助义务。根据以往的案例,在之后的判决里,导致婚姻破裂的配偶责任方要求婚姻费用分担的请求,请求者(有责任的配偶方)维持最低的生活正读的扶助义务是被认同的。

所以,恶意遗弃,不仅考虑是否违反同居义务,也要考虑包括违反扶助义务,婚姻费用分担义务的违反等情况。有正当的理由拒绝同居的配偶一方,如果违反了扶助义务造成了恶意遗弃。在离婚请求的时候,成为造成离婚的有责任方提出离婚请求后,不被承认。或者是被对方要求赔偿金的可能性也不能被否定。

 

平成25年3月23日《新華時報》に「劳动灾害,不法就劳(资格外就劳)的劳动灾害」という記事を掲載しまし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