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健康保险手续
上次说过,国民健康保险是各市区町村所运营,一切有关国民健康保险的手续要到市区町村的役所进行。
下面简单介绍一下何时需要办理健康保险手续以及所需要的材料。
◆需要办理手续的事例 | ◆所需要的材料 |
退职时 | 健康保险资格丧失证明
年金证书(仅限于退职者医疗制度的对象) |
就职时 | 保险证 |
国民健康保险加入者分娩时 | 保险证
印章 母子健康手册 户主的银行账号(邮政银行除外) |
国民健康保险加入者死亡时 | 保险证
印章 葬仪的收据 葬仪费收取人的银行账号(邮政银行除外) |
丢失保险证时 | 能确认本人的证件 |
开始受生活保护时 | 保险证
保护开始决定通知书 |
不再受生活保护时 | 保护废止决定通知书 |
地址变更(新地址) | 搬迁证明书 |
地址变更(旧地址) | 搬迁者的保险证
户主搬迁时一家全体的保险证 |
户主变更时 | 一家全体的保险证 |
上记手续必须在事由发生之日起14天以内办理。办理手续时需要出示能确认本人的证件。如果有人代办手续时,需要委托书。
在这里需要明确一件事情:国民健康保险是以<世代>为单位加入,不是<个人>的加入。因此一户人里只要有人发生了加入国民健康保险的义务时,即使户主没有加入国民健康保险,加入手续由户主来办理,且由户主支付保险金。
平成26年11月27日《東方時報》、平成26年11月15日《新華時報》に「国民健康保険の手続き方法」という記事を掲載しました。
何时加入国民健康保险
退出现在加入中的保险等情况下,需要加入国民健康保险(但是要满足加入国民健康保险的条件)。具体情况为以下几种:
1、退职时
退职时可以选择加入国民健康保险或者继续加入原工作单位的社会保险「称健康保险任意继续」。要选择哪一种保险就得根据自己的情况计算保险费之后选定即可,有的人两种保险金的差额会很大。
2、退出现在所加入中的国民健康保险组合时
3、上记1和2的抚养家族及世代家族
4、不再受生活保护时
5、分娩时(出生的孩子需要加入)
退职时应该选择国民健康保险还是任意继续,做一下简单的比较。
国民健康保险 | 任意继续 | |
加入条件 | 没有加入其它保险的所有人 | ·加入社会保险2个月以上
·退职后20天以内申请 |
加入期间 | 满足条件时一直加入 | 2年 |
退出条件 | 加入其它保险时 | ·加入后过了2年
·保险金滞纳1天 ·就职而加入社会保险时 |
办理手续窗口 | 市区町村役所 | 全国健康保险协会支部 |
准备资料 | 社会保险的资格丧失证明书 | 资格取得申出书(表格) |
保险金的计算 | 依市区町村而异 | 依都道府县而异 |
假如退职后不知该做何种选择时,应该首先办理加入任意继续的手续。因为任意继续必须在退职后20天之内办理手续,而且加入以后《随时》(只要拖延了一天的保险金就会被强制退出保险)可以换到国民健康保险,但从国民健康保险改为任意继续是不可以的。
平成26年11月6日《東方時報》、平成26年11月8日《新華時報》に「こんなときに国民健康保険に加入する」という記事を掲載しました。
国民健康保险
国民健康保险是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是国民健康保险的被保险者若生病、负伤、分娩、死亡时所需的医疗费从保险费中缴纳的制度。
国民健康保险是个市区町村所运营,因此加入或退出等手续在地址所在地的市区町村的役所进行。因为是个个市区町村所运营,保险金的计算方法也根据地方有所不同。
日本的健康保险制度是《全国民保险》为原则。只要在日本有地址,不管年龄与国籍(外国人是在留期间在一年以上者)必须加入某种健康保险。其中,不属于以下5种任意情况时需要加入国民健康保险。
1、在工作单位已加入健康保险者以及其抚养家族
2、加入了船员保险者以及其抚养家族
3、加入了国民健康保险组合者以及其世代家族
4、75岁以上者(后期高龄者医疗制度的对象者)
5、受生活保护者
而且,虽然工作但工作时间较短(一周工作时间不到30个小时)的时候、没有顾职工的个体业主(自营业者),不属于上述5项时也必须参加国民健康保险。
即使加入了国民健康保险持有保险证,在以下情况下国民健康保险不以支付治疗费或者一部分治疗费的支付受限制。
◆健康诊断
◆打预防针
◆美容整形
◆牙齿矫正
◆正常分娩
◆打架、酗酒等不当行为而导致受伤的治疗费
◆工作中的疾病、负伤(原则上属于工伤保险——劳灾保险)
◆存在加害者的事故而引起的疾病、负伤
换句话说,国民健康保险是除了疾病、负伤的治疗目的以外的,对于本人的不当行为而导致的负伤的治疗费,限制支付或者不予支付。
而且,若存在引起疾病、负伤理由的第三者(加害者)时,原则上是加害者支付治疗费,因此国民健康保险不予支付治疗费。但是,此时提出所规定的材料,也有可能国民健康保险支付治疗费。
平成26年10月23日《東方時報》、平成26年11月1日《新華時報》に「国民健康保険とは」という記事を掲載しました。
居留资格变更、居留期间更新许可指导方针(修订)
居留资格的变更及居留期间的更新,依据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以下简称《入管法》),仅限具备相当于法务大臣认为恰当的足够理由时给予许可,而是否具备该相当理由的判断完全由法务大臣自由裁量,同时综合酌量申请人拟从事的活动、居留的状况以及居留的必要性等,在判断之际,将考虑以下事项。
但是,在以下事项当中,1的居留资格符合性是许可之际的必要条件。同时,2的上陆许可基准原则上需要符合。3及其以下事项是判断是否具备恰当的足够理由之际的代表性考虑要素,即使符合所有这些事项,亦可能在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对变更或更新不予许可。
1 拟从事的活动应符合与申请相关的入管法附表所载居留资格
作为申请人的外国人士拟从事的活动,对于入管法第一附表所载居留资格,应属于该表下栏所载活动,对于入管法第二附表所载居留资格,应属于该表下栏所载身份或地位持有者的活动。
2 拟从事入管法第一附表的表2或表4所载居留资格的下栏所载活动,或表5的特定活动一项的下栏(仅限于有关第二项的部分)所载活动者,原则上应符合法务省令规定的上陆许可基准
法务省令规定的上陆许可基准是外国人士进入日本国境之际的上陆审查基准,但是,即使在变更居留资格和更新居留期间之际,原则上也要求符合上陆许可基准。
3 品行良好
品行以善良为前提,如果品行不良则被评价为消极要素,具体而言,如果曾经受到可作为强制出境事由的刑事处分,或曾经从事诸如非法就劳中介等出入境管理行政上必须追究的行为,则可能被判断为品行不良。
4 拥有足以维持独立生活的资产或技能
关于申请人的生活状况,要求在日常生活中不成为公共负担,并且从其拥有的资产或技能等来看预计会在将来过上稳定生活(只要能以家庭为单位获得认可即可)。但是,即使成为公共负担,在被认为应允许其居留的人道上理由时,也应充分酌量其理由做出判断。
5 雇用与劳动条件合理
如果正在或拟在日本就业,包含打工在内,其雇用与劳动条件须符合劳动相关法规。
另外,但判明曾因违反劳动相关法规而被实施劝告等时,通常作为申请人的外国人士没有责任,因此,将充分酌量该点进行判断。
6 履行纳税义务
如果负有纳税义务,则需履行该纳税义务,如不履行纳税义务,则将被评价为消极要素。例如,如因不履行纳税义务而受刑,将被判断为不履行纳税义务。
另外,即使未曾受刑,在判明未缴纳高额税款或长期未纳税等时,也将作为恶性事件做同样处理。
7 履行入管法规定的申报等义务
具有入管法上的居留资格且中长期居留于日本的外国人士,须履行入管法所规定的义务,例如居留卡记载事项的相关申报、居留卡的有效期间更新申请、因丢失等导致的居留卡补发申请、居留卡的返还、所属机构等的相关申报等。
<中长期居留者的范围>
具有入管法上居留资格、中长期居留于日本且不符合以下①~⑤中任何一项的外国人士。
① 被决定为“3个月”以下居留期限者
② 被决定为“短期逗留”居留资格者
③ 被决定为“外交”或“公务”居留资格者
④ 法务省令规定的相当于①~③的外国人士者
⑤ 特别永住者
平成26年10月16日《東方時報》、平成26年10月25日《新華時報》に「在留資格の変更、在留期間の更新許可のガイドライン」という記事を掲載しました。
特 别 在 留 许 可 相 关 规 定(1)
摘自法务省网页
第一: 特别在留许可相关基本思路和许可判定相关考虑事项
在进行特别在留许可判定时,须根据各项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察申请在留的理由、家族状况、操行、国内外形势、人道关怀的必要性以及对非法滞留我国的人员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判定。进行特别在留许可判定时需要考虑的事项如下。
积极因素篇
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50条(法务大臣的裁决特例)规定:
法务大臣在进行前条第3项的裁決时,即使认为没有理由提出异议,当该人士的情况符合以下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时,可以特别批准其在日本国内居留。
一 得到永久居住许可的。
二 过去曾经作为日本国民而拥有日本国籍的。
三 由于人口贩卖等而处于他人支配之下,并因此而滞留在日本国内的。
四 具有其他法务大臣认为应当特别批准其在日本国内居留的事项的。
除了上述入境管理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中规定的情况外,积极因素包括以下事项。
1 应当优先考虑的积极因素
(1)该外籍人士是日本国民的子女或是日本特别永久居住者的子女
(2)该外籍人士正在抚养其与日本国民或与日本特别永久居住者之间的亲生子女(嫡生子女或得到其父亲承认的非嫡生子女),并且满足以下各条件。
A该亲生子女未成年且未婚
B该外籍人士对该亲生子女拥有亲权
C该外籍人士已经与该亲生子女在日本国内共同居住达到一定的时间,并且承担监护以及养育责任
(3)该外籍人士与日本国民或与日本特别永久居住者之间的婚姻具有法律效应(不包括为逃避强制遣返而进行的虚假婚姻或只进行了形式上的婚姻登记的情况),并且满足以下各条件。
A夫妻之间需共同生活达到一定的时间,并且相互扶持
B婚姻成熟稳定(夫妻之间育有子女等)
(4)该外籍人士与在日本国内的初、中级教育机构(不包括使用该外籍人士的母语进行教学的教育机构)就读达到一定时间的亲生子女共同居住,并且承担该亲生子女的监护以及养育责任
(5)该外籍人士由于严重疾病等而必须在日本国内接受治疗,或者必须看护需要日本国内接受治疗的亲属
2 其他积极因素
(1)该外籍人士为承认其非法滞留者的身份而主动向地方的入境管理部门自首
(2)该外籍人士与根据附表所述在留资格而居住在日本的人士之间的婚姻具有法律效应,并且符合前述第1条第(3)项A)和B)的要求
(3)该外籍人士正在抚养其根据附表所述在留资格而居住在日本的亲生子女(嫡生子女或得到其父亲承认的非嫡生子女),并且符合前述第1条第(2)项A)和B)的要求
(4)该外籍人士为受到根据附表所述在留资格而居住在日本的人士抚养的未成年且未婚的亲生子女
(5)该外籍人士长期滞留在日本国内,可以视作为在日本国内定居的
(6)该外籍人士具有其他需要予以人道关怀的特别情况
特 别 在 留 许 可 相 关 规 定(2)
摘自法务省网页
消极因素篇
1 应当优先考虑的消极因素
(1)该外籍人士曾经因重大犯罪等而受到刑罚
<例>
▪ 该外籍人士曾经因凶残、重大犯罪而受到实际服刑判决
▪ 该外籍人士曾经因走私、贩卖违法药物和枪支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而受到刑罚
(2)该外籍人士有违反出入境管理行政机关的基本规定、或者严重反社会的行为
<例>
▪ 该外籍人士曾经因协助非法就劳罪、涉及集体偷渡罪、非法提供接受护照等罪行而受到刑罚
▪ 该外籍人士曾经因协助非法、伪装滞留等相关罪行而受到刑罚
▪ 该外籍人士曾经从事主动卖淫或组织、逼迫他人卖淫等严重扰乱日本国社会秩序的行为
▪ 该外籍人士曾经从事过贩卖人口等严重侵害人权的行为
2 其他消极因素
(1)该外籍人士曾经利用船舶进行偷渡,或者通过伪造护照等以及伪造在留资格而非法入境
(2)该外籍人士过去曾经被强制遣返
第二:特別在留许可的判定
关于特別在留许可的判定,针对上述各项积极因素以及消极因素,逐项分别进行评价,在确认符合考虑标准的基础上,如果应当被视为积极因素的事项明显于应当被视为消极因素的事项,则应当考虑给予特別在留许可,而并非只要有一项积极因素就考虑给予特別在留许可,同时,也并非只要有一项消极因素就不考虑给予特別在留许可。
附表
在留资格 |
在日本国内拥有的身分或地位 |
永住者 |
法务大臣批准永久居住的人士 |
日本国民的 配偶等 |
日本国民的配偶或者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八
百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特殊养子(女)或者作为日本国民的子 女而出生之人士 |
永住者的配 偶等 |
拥有永久居住者在留资格而居住在日本的人士或者特別永久居住
者(以下统称为“永久居住者等”。)的配偶,或者作为永久居住者 等之子在日本国内出生的,并且之后一直居住在日本国内的人士 |
定住者 |
法务大臣出于特殊的理由而批准其在一定的在留期限内在日本国
内居住的人士 |
平成26年10月2日・9日の《東方時報》、平成26年10月11日・18日の《新華時報》に「在留特別許可に係るガイドライン」という記事を掲載しまし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