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后见制度的概要
所谓成年后见制度,是保护支援精神上有障碍之人的制度。
成年后见制度分法定后见制度与任意后见制度两种。
法定后见制度分<后见>、<保护(保佐)>、<补助>三种。
后见 | 保护 | 补助 | |
对象 | 平时处于判断能力欠佳状态 | 判断能力明显不充分 | 判断能力不充分 |
可申请之人 | 本人、配偶者、4带以内的亲人、检察官、市町村长等(*注1) | ||
需要成年后见人同意之行为 |
—— |
民法13条1项所规定的行为(*注2、注3、注4) | 在申请范围内,家庭法院审判而规定的<特定法律行为>(民法13条1项规定的行为的一部分)(*注2、注4) |
可以取消的行为 | 日常生活以外的行为 | 同上(*注2、注3、注4) | 同上(*注2、注4) |
代理权的范围 | 与财产有关的一切的法律行为 | 在申请范围内,家庭法院审判而规定的<特定法律行为(*注1) | 同左(*注1) |
利用制度时的资格限制 | 失去医生、税理士等资格以及公司负责人、公务员等地为(*注5) | 失去医生、税理士等资格以及公司负责人、公务员等地为 |
—— |
注1:根据本人以外的申请,进行保护人代理权的审判时必须本人同意。进行补助开始的审判以及补助人的同意权、代理权的审判时也一样。
注2:民法13条1项,可列举借钱、诉讼行为、继承的承认•放弃、新建•改建•增建的等行为。
注3:根据家庭法院的审判,民法13条1项所规定行为以外的,也可以列入到同意权•取消权范围内。
注4:排除购买日用品等日常生活有关的行为
注5:因公职选举法的修改,选举权的限制没有了。
平成28年6月30日《東方時報》に「成年後見制度とは」という記事を掲載しました。
日本的生活保护制度是,国家对生活贫困的所有国民,根据贫困程度进行所需的保护来保障最低限度生活的同时助长自立。
可以接受生活保护的对象规定为《所有国民》,因此理解为可接受生活保护的对象限在日本国民。但根据行政措施,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国人也可接受生活保护。
1、持有入管法别表第2的在留资格者,即永住者、日本人的配偶者等、永住者的配偶者等及定住者;2、入管特例法的特别永住者;3、入管法上的认定的难民。
接受生活保护的条件及内容
条件:生活保护以家庭为单位,把全家人可利用的资产、能力以及其他作为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而活用为前提,且抚养义务者的抚养优先于生活保护的保护。
资产的活用:有储蓄、生活中不使用的土地•房屋时经变卖处理充当生活费。
能力的活用:可以工作的人,根据自身能力应找份工作。
其他的活用:可以利用年金、手当等其他制度的发放金时,先利用其他。
抚养义务者的抚养:可以接受亲族的扶助,应先接受其扶助。
保护的种类与内容
维持生计的费用 | 扶助的种类 | 发放金内容 |
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
(饮食、衣服、光热费等) |
生活扶助 | 基本额为1、饮食费等个人费用;2、光热水费等一家共同的费用合计
特定家庭有另外补助(单亲家庭等) |
房屋租赁费 | 住宅扶助 | 规定范围内支付实际费用 |
接受义务教育而必要的学习用品 | 教育扶助 | 支付所规定的基准额 |
医疗费 | 医疗扶助 | 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
(本人不用支付) |
护理费 | 护理扶助 | 直接支付给护理业务机构
(本人不用支付) |
生育费用 | 生育扶助 | 规定范围内支付实际费用 |
学习就劳所需技能的费用 | 职业扶助 | 规定范围内支付实际费用 |
殡葬费用 | 殡葬扶助 | 规定范围内支付实际费用 |
生活保护手续流程
1、生活保护的咨询、申请应到现居住地的福祉事务所的生活保护课进行。
2、申请之后实施以下调查:
◎为了把握生活状况进行实地调查(家庭访问等)
◎储蓄、保险、不动产等资产调查
◎是否接受着抚养义务者的抚养(生活补贴等补助)的调查
◎年金等社会保障的领取、工作收入等的调查
◎就职可能性的调查
3、生活保护费的支付
◎每月支付最低生活费金额扣除收入(年金、工作收入等)的金额
◎接受生活保护时每月都要申告收入状况
◎根据家庭状况,福祉事务所的社会福利工作者每年进行几次访问。
◎对有工作能力的人,进行就职有关的建议及指导。
接受生活保护者的义务与权力
义务:
◎可利用的资产、能力及其他必须为生活而活用。
◎根据能力勤于劳动;尽力保持及增进健康;正确掌握收入、支出及其他生计状况的同时尽量节约支出;努力维持及提高其他生活。
◎从福祉事务所接到生活的维持、提高及达成其他保护目的所必要的指示时,必须遵守。
权利:
◎只要满足生活保护条件,谁都可以无差别平等的接受。
◎没有正当理由,不会把已经定下来的保护变为不利。
◎对于保护费,不会征收各项税以及其他费用。
◎不会没收已经支付的保护费或者接受保护费的权利。
平成28年6月16日、6月23日《東方時報》に「生活保護制度」という記事を掲載しました。
随外国父亲姓氏
与日本人结婚时,夫妻的姓氏问题怎么解决呢?即使夫妻协议好使用外国人的姓氏,但在日本,处理户口时要求夫妻各别使用婚前的姓氏,因此日本女性与外国男性结婚时,肯定以日本女性的姓氏编制新户口。
日本女性与外国男性结婚而出生的孩子,可以取得日本国籍,且跟随母姓,落到母亲户口。
若想随父亲的姓氏该怎么办?
方法一
日本人妻子在结婚后跟随丈夫姓氏。不用通过家庭法院,在本籍所在地的役所提出申请即可,申请有效期间为结婚之日起六个月以内。
做此申请,以后出生的孩子随母姓,因母亲与父亲同姓,孩子自然与父亲同姓。
方法二
日本人妻子向家庭法院提出更改姓氏,改为丈夫姓氏。
更改完姓氏之后出生的孩子随母姓,因母亲与父亲同姓,孩子自然与父亲同姓;更改姓氏时,若孩子已出生,申报户口就可以随母姓及父姓。
但户籍法规定有不得已的理由才可以允许变更姓氏,因此现实生活中实际被认可更改姓氏比较困难。
方法三
日本人妻子不改姓氏,只有孩子随父姓。
具体手续为,孩子(不满15岁时其法定代理人)向家庭法院申请将自己的姓氏改为父亲之姓。
虽然户籍法上规定有不得已理由时才可以允许变更姓氏,但更改为外国人父亲之姓氏时比较容易被许可。
此时孩子的户口分离母亲,被编制新的户口。之后再度申请跟随母姓时,即使家庭法院允许更改姓氏,也不能再落到母亲的户口。
平成28年6月9日《東方時報》に「外国人父の氏への変更」という記事を掲載しました。
纽 约 公 约
在日本以外进行的判决及仲裁,不一定在日本也有效。但日本的法院认可后下执行判决时,在日本国内也有效。
对国外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及与执行,优先适用其两国之间签署的公约及多国(两国皆为成员国)之间签署的公约。
中国与日本两国之间有中日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国之间的贸易协定—-1974年6月22日起生效)与纽约公约两种。
简单介绍纽约公约。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是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日本是1961年9月18日起生效,中国是1987年4月22日起生效。
纽约公约的积极条件
公约的第四条规定取得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时的积极条件,原告必须提出以下材料:
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的副本、仲裁书面协定的原本或其正式的副本、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时此材料的译文,译文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官或领事馆认证之。
纽约公约的否决条件
第五条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的否决条件,要求拒绝的被告必须提出以下材料:
被告提出以下证据之时否决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
1、当事者为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仲裁协定无效;2、被告未接受仲裁员或仲裁手续之适当通知,或因其他理由未能申辩;3、仲裁裁决是对仲裁范围条款外争议的裁决;4、仲裁机构的组成或仲裁手续,不符合当事者的意见及法令;5、仲裁裁决对当事者无拘束力,或已被有权限的机关撤销或停止。
而且,法院认定有以下情形时,会否定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
1、争议事项不能以该国法律予以仲裁;2、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有违该国公共政策。
平成28年6月2日《東方時報》に「外国仲裁判断の承認及び執行に関する条約」という記事を掲載しました。
出入国记入的变更
今年4月1日起,修改了外国人入国记录、再入国出入国记录(ED卡)的样式;而且废除了外国人出国记录。
之前的入国记录及再入国出入国记录也可以继续使用。
入国记录的修改
○删除了<国籍•地区>、<性别>、对<所持现金>的询问、<职业>、<护照编号>、入国目的中的<过境>、<日本逗留预定期间>栏的年月日
○<出生年月日>栏的公历栏从2位数改为4位数
○背面的咨询事项回答栏以及签名栏移到正面
再入国入国记录的修改
○删除了<国籍•地区>、<性别>、对<所持现金>的询问
○<出生年月日>栏的公历栏从2位数改为4位数
再入国出国记录的修改
○删除了<国籍•地区>、<性别>、对<所持现金>的询问
○<出生年月日>栏的公历栏从2位数改为4位数
○追加了<出国预定期间>记载项目
○修改再入国的意愿表名栏:不用选择是再入国许可的出国还是みなし再入国许可的出国,根据所记载的出国预定期间,由入国审查官来判断。
平成28年5月26日《東方時報》に「EDカードの様式が変わりました」という記事を掲載しました。